中国人寿内蒙古两分公司因财务虚假遭罚35万
内蒙古保监局日前对中国人寿呼和浩特分公司、中国人寿赤峰分公司下发《中国保监会内蒙古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内保监罚〔2011〕21号)》,据悉,通过对这两家公司的中介业务现场检查发现,中国人寿呼和浩特分公司存在编制虚假财务资料、财务数据不真实、虚构保险中介业务套取费用等违规行为,内蒙古保监局决定对中国人寿呼和浩特分公司处以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中国人寿赤峰分公司存在编制虚假财务资料的行为,内蒙古保监局决定对中国人寿赤峰分公司处以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内蒙古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内保监罚〔2011〕21号)
内保监罚〔2011〕21号
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呼和浩特分公司”)
住 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551号
主要负责人:禹延发
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赤峰分公司”)
住 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西段人寿保险大厦
临时负责人:王岭
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4月29日,我局对中国人寿呼和浩特分公司、中国人寿赤峰分公司进行了中介业务现场检查。
检查发现,中国人寿呼和浩特分公司存在下列事实行为:
一、编制虚假财务资料
2010年,该公司Amis系统中计提内勤人员厍荷芬佣金34249.85元,但财务凭证中实际向厍荷芬发放佣金11293.85元,其余22956元佣金通过查干夫等24人发放。
2010年,该公司在财务凭证中将安静宇佣金5844元通过内勤人员厍荷芬发放。
2010年,该公司在财务凭证中将营销员王士宏佣金62024.38元通过营销员鲁建生发放。
二、财务数据不真实
2010年1-8月,该公司通过向无保费收入人员发放绩效奖励、扩大保费收入发放绩效奖励等方式套取费用950849.13元。经核实,上述费用实际用于支付手续费。
其中,向无保费收入人员发放绩效奖励652441.33元,共123人次;向银保客户经理发放绩效奖励时扩大保费收入14189000元,共多计提绩效奖励298407.80元。
三、虚构保险中介业务套取费用
2010年,该公司将清水河、武川、和林、托克托县等农区学平险直接业务挂靠至内蒙古利安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合计挂靠保费3045700.00元,共套取手续费913710元。
上述违法事实及相关人员责任,有保监局调查笔录、关于银保业务绩效奖励发放情况说明、关于厍荷芬2010年佣金发放的差异说明、学平险手续费计提及发放记账凭证复印件、当地保险公司以现金方式存入托县等公司账户保费的记账凭证复印件、2010年学平险承保明细、对内蒙古利安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调查笔录、内蒙古利安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说明等证据在案证明。
我局认为,中国人寿呼和浩特分公司编制虚假财务资料、财务数据不真实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虚构保险中介业务套取费用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十项规定。
中国人寿呼和浩特分公司在申辩材料中称:(一)因考虑厍荷芬所承担的税金过多,因此将其佣金分摊给未产生佣金的业务员名下,厍荷芬佣金实际由其本人领取,同时将安静宇的5844元佣金放在厍荷芬名下,佣金由安静宇本人领取;因营销员王士宏转为内勤人员,无法发放后续佣金,经本人同意将其业务挂靠至公司营销员鲁建生名下,不存在虚假发放佣金的情况。(二)为稳定团队提高了客户经理绩效提成比例,并把提高绩效部分单独制表发放,但所有奖励全部发放到了客户经理名下。(三)公司通过内蒙古利安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农区学生险,而没有为其设立专门的工号,但通过2010年学平险承保明细和学平险手续费计提及发放记账凭证,可以证明相关费用确实用于支付了代理人手续费。
经核查:(一)公司将厍荷芬佣金分摊至多人名下发放、将安静宇佣金通过厍荷芬发放、将王士宏佣金列入鲁建生名下发放的行为,实质上是以编制虚假财务资料的形式发放佣金,虽然佣金均由本人领取,但不影响对该违法行为的定性。因此,该申辩理由不成立。(二)从该公司提供的业务与财务数据来看,保费规模基数差别较大。其所称单独制表发放的绩效计提的保费规模基数与财务业务数据均不一致,其所称提高绩效提成比例的申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因此,该申辩理由不成立。(三)该公司虚构保险中介业务套取费用的行为有“关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和内蒙古利安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业务情况说明”、中国人寿呼和浩特分公司2010年团险工号表、各旗县支公司团险人员工号名单表、2010年学平险承保明细、当地保险公司以现金方式存入托县、武川等公司账户保费的记账凭证等证据在案证明,从证据中无法查到从内蒙古利安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转入到该公司的保费。此外,在我局对内蒙古利安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的现场检查中,已查实中国人寿呼和浩特分公司存在将直接业务挂靠至内蒙古利安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套取费用支付给公司业务员的行为,有说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因此,该申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据本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我局决定对中国人寿呼和浩特分公司编制虚假财务资料、财务数据不真实的行为处以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依据本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中国人寿呼和浩特分公司虚构保险中介业务套取费用的行为处以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合计对中国人寿呼和浩特分公司处以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检查发现,中国人寿赤峰分公司存在下列事实行为:
编制虚假财务资料
2010年,该公司下属机构通过编制虚拟人员名单等方式,列支佣金、手续费1862855.89元。经核实,上述费用实际用于支付业务推动费、以前年度欠发的津贴及增员奖励等。
其中,该公司红山支公司编制虚拟人员名单522人次,列支佣金622040.89元。
该公司松山支公司以李国华、高永林等404人名义,列支个险佣金、个险津贴共计748910元,上述人员在营销员amis系统中当月均无业务。
该公司宁城支公司以鲍江英等249人名义,列支个险佣金300000元,上述人员在营销员amis系统中当月均无业务。
该公司喀喇沁旗支公司编制虚拟人员名单279人次,套取学平险手续费45497元。
该公司元宝山支公司编制虚拟人员名单77人次,套取团险手续费57871元。
该公司红山支公司编制虚拟人员名单74人次,套取学平险手续费88537元。
上述违法事实及相关人员责任,有保监局调查笔录、关于2010年6月佣金二次发放的说明、中国人寿赤峰分公司个险直佣统计表等证据在案证明。
我局认为,中国人寿赤峰分公司编制虚假财务资料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中国人寿赤峰分公司在申辩材料中称:(一)红山、松山、宁城三家公司1175人所列佣金1670950.89元并非虚列,而是系跳槽人员重返我公司工作后补发原扣佣金所致。(二)为便于开展学平险业务,公司从各分校聘用代办人员,按所收保费的10%计提手续费。2009-2010年,共产生279人次手续费45497元。以上事实属实,不存在虚拟套取学平险手续费问题。
经核实:(一)2010年,松山、宁城两家支公司并未发生通过李国华等653人列支佣金所涉及业务,相关业务及直接佣金在该公司当月amis系统中均未反映,而财务记账凭证却记录2010年向上述人员发放委托报酬情况(包括直接佣金、间接佣金及津贴),可以认定松山、宁城两家支公司2010年通过编制李国华等653人名单列支佣金1048910元,所涉及业务全部是虚拟业务;2010年,红山支公司通过虚拟白东辉等522人计提佣金622040.89元情况属实:根据财务凭证所附《个人代理鸿丰产品佣金计提表》中所列保单号,与业务系统核对后,发现该计提表内营销员姓名与业务系统营销员姓名不一致,而且所计提的佣金由计提表中所列的营销员领取。将该佣金计提表中所列营销员与公司入、离司名单核对,522人全部为虚拟人员。截至申辩期满,该公司仍未提供相关业务人员离司、返司档案资料等证据,其所称申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因此,该申辩理由不成立。(二)根据现场检查证据,学平险手续费计提及发放表中李得诚等279人既不是公司营销员,也不是“团险工号人员名单”中团险业务员。该公司所称手续费计提表名单是北京联合保险经纪公司分配给中国人寿的学校提供的人员名单,但根据检查组对北京联合保险经纪公司内蒙古赤峰市营业部的延伸检查所取得的证据显示,北京联合保险经纪公司内蒙古赤峰市营业部代理学平险业务只提供业务总量,未提供业务明细,与该公司所称事实矛盾。因此,该申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据本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我局决定对中国人寿赤峰分公司处以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纳至中国建设银行呼和浩特新城西街支行(账户名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银行账号:15001706632058000008),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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